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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30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某,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现年33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现年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2011年9月25日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共花药费2.5万余元,一年后还需做二次手术。现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某、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x.72元,院外用药65.96元;

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72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豫x车辆所有人,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有部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李某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处均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票据两张,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在香花镇卫生院支付776元医疗费,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付1900元医疗费,并使用救护某把原告从香花镇卫生院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交通费700元;

3、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某分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但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二次治疗费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车主承担。另被告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李某乙到保险公司理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院外用药65.96元无医疗机构盖章,且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矛盾,且票据连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使至淅川县X镇水产局交叉路X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淅川县X镇卫生院抢救,被告李某乙并支付医疗费776元。同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某乙并支付救护某费用700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x.72元,被告李某乙垫付19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出某,并租车回家,支付交通费26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系李某乙的雇佣司机。豫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丙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乙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现查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x.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某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9天,得287元;护某参照误某计算,亦支持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支持570元;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支持26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支持数额合计x.72元,未超出某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因被告李某乙已垫付原告1900元,故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准原告李某甲支付x.72元,对准被告李某乙支付190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776元,交通费700元,因原告未列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某乙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财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某420元,共计12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代审判员韩某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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