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镇××社区××小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攸县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谭素于2007年2月被聘为原告湘龙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定为2007年度1200元,2008年度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度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拖欠被告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9月,原告公司进行了股权重组,现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收购了原公司的部分股权,原告遂要求与其公司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而未与原告配合财务帐目移交清查,而酿成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4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2009)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谭素的劳动关系解除。
2、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谭素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谭素有权持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须共同遵照履行。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