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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镇××社区××小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攸县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谭素于2007年2月被聘为原告湘龙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定为2007年度1200元,2008年度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度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拖欠被告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9月,原告公司进行了股权重组,现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收购了原公司的部分股权,原告遂要求与其公司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而未与原告配合财务帐目移交清查,而酿成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4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2009)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谭素的劳动关系解除。

2、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谭素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谭素有权持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须共同遵照履行。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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