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姜春晖)。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某某,江苏英特东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某某,江苏英特东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某某,江苏英特东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中文名姜春晖)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爱儿星早期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儿星公司)、x、x确认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爱儿星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为爱儿星公司成立时委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1月至3月间,x虚假签发了澳大利亚国际早教集团公司(x,以下简称早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x擅自将爱儿星公司公章予以申明作废,爱儿星公司予以配合,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x,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而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以欺骗方式所从事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同时上述行为还违反了爱儿星公司章程中关于“投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的规定,其作为爱儿星公司的董事长,从未接到过此项变更通知,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被采取欺骗方式剥夺了相关职务,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爱儿星公司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免除其爱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决定的行为无效。
爱儿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为早教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董事均由投资方委派及免除”,故投资方免除姜春晖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决定合法、有效,并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其仅为投资方决定的执行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姜春晖的诉讼请求。
x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为早教公司董事局主席。2007年1月19日,其代表早教公司作出了免除姜春晖爱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决定。该决定是早教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该决定合法、有效,并由早教公司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姜春晖的诉讼请求。
x在原审法院辩称:其为早教公司职员,职位是x。2007年1月19日,其按照早教公司的指示签署了免除姜春晖爱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决定。该决定是早教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该决定合法、有效,并由早教公司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姜春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早教公司申请独资设立爱儿星公司。2006年1月4日,无锡工商局向爱儿星公司下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核准通知书,爱儿星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x。爱儿星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包括一名董事长)。董事长、董事均由投资方委派及免除。董事长、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9日,x向x出具函件1份,称:“本人唐纳尔德维维安琼斯(x)作为早教公司主席以及在中国投资项目的法人,根据爱儿星公司章程之1.3条和4.4条之规定,授权并指示你将姜春晖(x)从我子公司爱儿星公司,免除其所担任的全部职位”。2007年2月5日,x代表早教公司出具“爱儿星公司法人更改文件”1份,称:“我,司各特卡齐阿斯通(x),作为早教公司的负责人,我任命唐纳尔德维维安琼斯(x)为爱儿星公司的董事和法人代表。阿力克斯姜春晖(x)不再担任爱儿星公司的董事和法人代表”。以上文件均由中华某民共和国驻布里斯班领事馆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x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行为无效之诉。就普通民事行为而言,《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其中有:“(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x和x签署免除x爱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的文件系基于早教公司的授权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x作为爱儿星公司的高管,其职务的被免除虽与爱儿星公司或早教公司存在逻辑关系,但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否,并非法定的行为无效事由,瑕疵的存在也不必然导致无效,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超出了司法触角所涉及的领地。因此,x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x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的起诉。
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x与x恶意串通出具了免除x爱儿星公司法人代表职务的文件,其程序并不符合早教公司股东协议要求,该文件亦非依据早教公司董事会决议做出,上述免职行为并非代表早教公司所做出,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x与x的行为系代表早教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提起的是个人恶意串通做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的诉讼,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畴,一审法院以公司自治不属于法院管理为由驳回其诉权是错误的,而且即使其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也应当是通过实体审理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
爱儿星公司、x、x共同答辩称:1、三方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被免除爱儿星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早教集团做出的决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2007年2月5日x出具“爱儿星公司法人更改文件”系代表早教公司所出具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爱儿星公司、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一致认可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
x为早教公司董事会主席。姜春晖为早教公司董事。x为早教公司职员,同时其经x授权,在2005年爱儿星公司的设立以及2007年变更爱儿星公司法人代表时,均以早教公司负责人身份向无锡工商部门签署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资料。
本院认为:
x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爱儿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免除x爱儿星公司法人代表职务的行为,而案件当事人应当与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免除x的爱儿星公司法人代表职务是由澳大利亚早教公司做出的,与本案被告爱儿星公司无关,即使是确如x所述,早教公司董事会主席x与其职员x个人串通以早教公司名义做出了免除x职务的决议,但这亦只是早教公司内部事务。爱儿星公司作为早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董事均由投资方委派及免除”,故就董事长免除事宜,爱儿星公司仅有配合执行之责,而无决定之权限,其与本案诉请所指向的职务免除行为完全无关,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对其起诉。
二、我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规定,涉外商事案件中对在中华某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x和x均是在我国无住所的澳大利亚人,且该两者与x均为澳大利亚早教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本案实属早教公司董事之间就涉案职务任免决议是否符合早教公司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的争议,同时本案中的职务免除行为亦是在澳大利亚做出,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民诉法相关规定中关于我国法院就涉外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且本案纠纷涉及澳大利亚公司的内部事务,更适合由澳大利亚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来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判断。
综上,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