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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唐某与许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共同预谋决定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实施抢劫犯罪。同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唐某与许某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街东升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贺某某肩挎一个咖啡色格子皮包走出该网吧,许某出于害怕已经提前离开该网吧门口,被告人唐某上前将被害人贺某某拦腰抱住,被告人许某用力抢下被害人贺某某的包。两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被公安巡逻人员追上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从现场逃脱。被害人贺某某被抢的皮包内有现金32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银耳环1对、外币1张及化妆品等物品,该包及包内物品当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被告人许某的租住房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某、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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