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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4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乙,曾用名雷X,男,3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33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预谋后,以要求被害人李某协助其向李某堂要账为由,将李某非法拘某在柴某位于郑州市X村X街X号X号楼的租房处,直至同年8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为了摆脱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等人的看管,从三楼跳下,致其双足根骨、右桡骨、腰椎及右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的家属与李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司某、王某丁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申请、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年龄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柴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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