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老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民族饭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相撞,致许某受伤,姚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许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