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项城市。
被告石XX,女,汉族,生于1982年,住址同上。
原告冯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被告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农历06年9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二人是经人介绍,彼此之间互不了解,由此二人经常生气,经多人多次调解无效,09年6月份,被告又与原告生气,被告以办理结婚证要挟,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但是,被告仍旧经常与原告闹事、生气,并与家庭成员之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债务x元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很好,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9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XX。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因生活琐事,夫妻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