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按民俗结婚,2008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8日生一男孩李某浩。2009年7月25日被告因车祸高某截瘫,定为2级伤残,丧失男人的性功能。两性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村,从小一块长大,自由恋爱两年多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2009年7月25日意外车祸截瘫,原告细心照顾,身体得以好转。现可基本自理。原告外出打工经常回来看望,与原告并未分居。我与原告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感情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村长大,自由恋爱。200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浩。2009年7月25日被告因意外车祸颈髓损害致截瘫。现处康复阶段。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白雪冰箱、格力空调各一台、棉被10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被告因车祸致颈髓损害并截瘫,目前正处于康复阶段,虽然因被告身体原因,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均有扶助义务,被告目前休养,需要护理照顾,原告作为妻子,有义不容辞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