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云某,又名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云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9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
被告云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不错,但是被告于2011年11月下旬已经还5000元本金,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不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而是每月被告仅支付原告1分钱的利息,故被告只应偿还剩下的2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1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代款条今代现金30000元整(正)叁万元整(正)息1分云某斌99年3月24日”。被告云某在2011年11月下旬还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路费,不是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认为该5000元是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关于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称该款是其在向被告讨要该3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付的路费;被告则辩称该5000元应是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各自主张的事实,该5000元应系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收据中载明的“利息1分”意思为被告每月仅应向原告支付1分钱的利息,此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有悖诚实信用的法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1999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五千元)。
如果被告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