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齐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史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7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在其处借款共计10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01年3月份至今,被告陆续归还其152000元,经其计算,被告还应归还本金99540元及利息29208元,共计128748元,该款其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28748元。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五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属实,但只有1998年4月1日和1999年3月31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其余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1998年4月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期限为1年,故该笔借款至1999年4月1日以后就不该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诉称其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不对,其已归还原告172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52000元外,2002年2月27日,其和妻子还去原告的诊所归还了2002年1月12日借原告的20000元,因考虑与原告多年的交情,未取回借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诉称其还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对,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自1997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向其共借款101000元。2、其与被告往来账目记录一份,证明自2001年3月至今被告共还款12次,但并未于2002年2月27日还款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同答辩时的意见。证据2,认为账目系原告自己所记,没有经过双方核对,不予认可,且账目记录中显示其于2004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是2004年2月17日,说明原告的账目记录日期并不准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12张,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52000元。2、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2份。3、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其和齐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起诉前,其同齐某某、原告以及原告的外甥曾在剑光律师事务所后边的一个小屋里协商过原、被告之间借款账目清算的事,齐某某跟其说过与原告关于20000元借条一事,说是在原告的诊所已还了原告20000元,因原告称借条放在家,相信原告回去后会把借条撕掉,所以才没有将借条抽走,当时其跟原告谈及此事时,原告也称回去后再想一想;后来中间隔有二三天还是在同样的地点,又协商原、被告之间借款账目清算的事,其在场,原告称那20000元还过就不再提了,再算算其他的账,后因原、被告双方算账方式不一致未协商成。证据2、3证明2002年2月27日其在原告的诊所归还了2002年1月12日借的20000元,因当时原告称该20000元的借条放在家里,考虑与原告多年的交情,未从原告处取回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款明细表系其所写,但该欠款明细表系其从与被告的往来账目记录中抄写,抄写时将被告2002年2月7日归还的20000元因笔误抄写成了2002年2月27日。证据3,其在剑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协商过借款账目清算一事,但证人ⅹⅹⅹ所述的第一次协商时,只有其、其外甥史某某以及ⅹⅹⅹ在场,被告不在场,委托ⅹⅹⅹ去的,另外,其去剑光律师事务所很多次,但仅见过ⅹⅹⅹ这一次,证人所述后来的第二次协商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均显示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前共还款7次,每次还款日期也基本一致,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对证人ⅹⅹⅹ所述其曾参与原、被告借款账目清算一事,原告认可,予以采信;但其所述听被告讲在原告的诊所已还了原告20000元,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1000元,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其中1、1997年11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老解现金壹仟元整行运97.11.X号”。2、1998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解某某现金壹万元整齐某某98.元.X号”。3、1998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解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1.5%齐某某98.4.X号”。4、1999年3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解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齐某某99.3.X号”。5、2002年1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解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齐某某2002.1.X号”。关于上述借款,被告称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中1997年11月7日、1998年1月5日、2002年1月12日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1998年4月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期限为1年,故该笔借款至1999年4月1日以后也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称五笔借款均应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所称的三笔借款,双方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1998年4月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仍应继续计算利息。
自2001年3月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12张,其中1、2001年3月5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伍仟元整解某某2001.5/3.”。2、2001年4月19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解某某2001.4.19”。3、2002年2月7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还欠贰万元(20000元)解某某2002.2.7”。4、2002年6月14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还款贰万元(20000元)解某某2002年6月X号”。5、2003年4月15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还欠款解某某03.4.15”。6、2004年2月17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贰万元(20000元)解某某2004年2月X号”。7、2005年2月16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解某某05.2.X号”。8、2005年7月2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还款壹万元(10000元)解某某2005年7月X号”。9、2006年1月23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解某某06年元月X号”。10、2006年7月9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伍仟元(5000元)解某某2006.7.X号”。11、2007年2月16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贰仟元(2000元)解某某07年2.X号”。12、2008年9月16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齐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解某某2008年9月X号”。
关于被告是否于2002年2月2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给其出具的两份欠款明细表中载明其于2002年2月27日归还了2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均出具有书面手续,被告每次还款均是由其给被告出具收到条,而非被告从其处取回借条,现被告处并无2002年2月27日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系其因笔误将被告于2002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抄写成了2002年2月27日。另,现被告处有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2份,载明有:“2001.3.5行运还款5000元2001.4.19还款10000元2002.2.27还款20000元2002.6.14还款20000元2003.4.15还款10000元2004.1.17还款20000元2005.2.16还款10000元”;原告处自己记录的与被告往来账目中载明:“2001.3.5行运还款5000元2001.4.19行运还款10000元2002.27行运还欠款20000元2002.6.14行运还欠款20000元03.4.15行运还款10000元2004年1.17还款(行运)20000元05年2月X号还款(行运)10000元05.7.2收齐某某还款10000元06.1.23收齐某某还款10000元06.7.9.收齐某某还款5000元06.2.16收齐某某还款2000元08.9.16收齐某某现金30000元”。
关于被告借款的归还方式,原、被告均认可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如有余款再支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1000元,后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还款为12次,共计152000元,双方均无争议,予以认定。
关于2002年2月27日被告是否归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均有书面手续,双方认可的12次还款,被告均未从原告处取回借条,而是每次还款时由原告给其出具收到条,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于2002年2月27日给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均显示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前还款7次,且每次还款日期基本一致,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虽显示“2002.2.27”还款20000元,但未显示原告已出具收条的“2002.2.7”的还款;3、被告认可2004年其仅还过原告一次款,现原告自己的账目记录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均显示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是2004年2月17日,日期也存在一定误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其给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记录的2002年2月27日还款20000元系日期抄写错误,并不违背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被告称1997年11月7日、1998年1月5日、2002年1月12日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998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期限壹年、月息1.5%”,故自1999年4月1日以后就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有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内未归还本金,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应当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息继续计息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月息1.5%”的计算,被告称约定为月息就应当按月计算利息,不应按天计算,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时满整月的应按月息1.5%计算,不够整月的按天计算即1.5%÷30天=0.0005元/天。
关于被告借款归还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均认可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如有余款再支付本金,本院支持。故根据上述确认的被告借款、还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法,现本院对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计算如下:
1、至2001年3月5日第1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1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8100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的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35个月零5天,欠利息为35×1.5%×20000元+5×0.0005×20000元=10550元,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23个月零6天,欠利息为23×1.5%×50000元+6×0.0005×50000元=17400元,欠利息共计10550元+17400元=27950元;本次还款5000元,下欠本金81000元,利息27950元-5000元=22950元。
2、至2001年4月19日第2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8100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20000元+50000元=7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1个月零14天,另欠利息1×1.5%×70000元+14×0.0005×70000元=1540元,欠利息共计22950元+1540元=24490元;本次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81000元,利息24490元-10000元=14490元。
3、至2002年2月7日第3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81000元+20000元=10100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7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9个月零19天,另欠利息9×1.5%×70000元+19×0.0005×70000元=10115元,欠利息共计14490元+10115元=24605元;本次还款20000元,下欠本金101000元,利息24605元-20000元=4605元。
4、至2002年6月14日第4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10100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7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4个月零7天,另欠利息4×1.5%×70000元+7×0.0005×70000元=4445元,欠利息共计4605元+4445元=9050元;本次还款2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9050元,余款10950元,该款应按借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归还本金,即先归还1997年11月7日的借款1000元,余款为10950元-1000元=9950元,之后归还1998年1月5日的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1997年11月7日的借款已还,1998年1月5日的借款未还本金为10000元-9950元=50元,下欠本金合计5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90050元,不欠利息。
5、至2003年4月15日第5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9005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7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10个月零1天,欠利息为10×1.5%×70000元+1×0.0005×70000元=10535元;本次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90050元,利息10535元-10000元=535元。
6、至2004年2月17日第6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90050元;其中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7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10个月零2天,另欠利息10×1.5%×70000元+2×0.0005×70000元=10570元,欠利息共计535元+10570元=11105元;本次还款2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11105元,余款8895元,该款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先归还1998年1月5日的借款余额50元,余款为8895元-50元=8845元,之后归还1998年4月1日的借款20000元,至此被告1998年1月5日的借款已还,1998年4月1日的借款未还本金为20000元-8845元=11155元,下欠本金合计11155元+50000元+20000元=81155元,不欠利息。
7、至2005年2月16日第7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81155元;其中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11155元+50000元=61155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11个月零30天,另欠利息11×1.5%×61155元+30×0.0005×61155元=11007.90元;本次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81155元,利息11007.90元-10000元=1007.90元。
8、至2005年7月2日第8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81155元;其中1998年4月1日借款余额、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61155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4个月零16天,另欠利息4×1.5%×61155元+16×0.0005×61155元=4158.54元,欠利息共计1007.90元+4158.54元=5166.44元;本次还款1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5166.44元,余款4833.56元,该款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先归还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11155元,余款为11155元-4833.56元=6321.44元,下欠本金合计6321.44元+50000元+20000元=76321.44元,不欠利息。
9、至2006年1月23日第9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76321.44元;其中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6321.44元+50000元=56321.44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6个月零21天,欠利息为6×1.5%×56321.44元+21×0.0005×56321.44元=5660.30元;本次还款1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5660.30元,余款4339.70元,该款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先归还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6321.44元,至此被告1998年4月1日的借款未还本金为6321.44元-4339.70元=1981.74元,下欠本金合计1981.74元+50000元+20000元=71981.74元,不欠利息。
10、至2006年7月9日第10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71981.74元;其中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计1981.74元+50000元=51981.74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5个月零16天,欠利息为5×1.5%×51981.74元+16×0.0005×51981.74元=4314.48元;本次还款1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4314.48元,余款5685.52元,该款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先归还1998年4月1日的借款余额1981.74元,余款为5685.52元-1981.74元=3703.78元,至此被告1998年4月1日的借款已还,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未还本金为50000元-3703.78元=46296.22元,下欠本金合计46296.22元+20000元=66296.22元,不欠利息。
11、至2007年2月16日第11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66296.22元;其中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余额46296.22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7个月零7天,欠利息为7×1.5%×46296.22元+7×0.0005×46296.22元=5023.14元;本次还款2000元,下欠本金66296.22元,利息5023.14元-2000元=3023.14元。
12、至2008年9月16日第12次还款,借款本金共计66296.22元;其中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余额46296.22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本次还款之日,共19个月,另欠利息19×1.5%×46296.22元=13194.42元,欠利息共计3023.14元+13194.42元=16217.56元;本次还款30000元,扣除应还利息16217.56元,余款13782.44元,该款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应先归还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余额46296.22元,至此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未还本金为46296.22元-13782.44元=32513.78元,下欠本金合计32513.78元+20000元=52513.78元,不欠利息。
13、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本金共计52513.78元;其中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余额32513.78元,自上次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8个月零30天,欠利息为8×1.5%×32513.78元+30×0.0005×32513.78元=4389.36元。
综上,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513.78元+4389.36元=56903.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748元,本院支持5690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56903.14元。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负担1271元,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