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住临颍县X镇X村自然闫庄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甲诉出租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薛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4时25分,吴自敬驾驶豫x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孙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000元,并返还电动三轮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租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4时25分,吴自敬驾驶豫x出租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孙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447.03元,出院证载明休息1个月,一年后去除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伟刚护理(农民)。事故发生时,孙某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60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张志英支付原告45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x.60元,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志英,该车的名义车主为出租公司,并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吴自敬驾驶出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被告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47.0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为9534元,护理费即9534元÷365天×41天=1072.97元;误工费9534元÷365天×71天=1858.0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某甲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车损560元。以上计款x.07元,因原告诉请9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由于豫x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有关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甲一切损失计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下余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