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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磊,平舆县司法局古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因为以前的债务纠纷,二被告闯入其家将其打伤,造成其身上多处伤痕,鼻骨骨折,头部两侧积水,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住院一月多,花费数千元,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在家挂针静养。而二被告拒不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87.76元、护理费2687.76元、营养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x.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没有将原告打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系妯娌关系。2010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因以前的债务纠纷,被告秦某某到原告甄某某家追要以前的债权,原告和被告秦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之子李某某听见争吵赶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甄某某打伤,造成原告身上多处伤痕,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住院4日,共支付医疗费用1298元。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鼻根部擦伤。2010年7月6日,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2010年6月17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在三秦某对甄某某进行殴打,致甄某某面部受伤,后经鉴定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甄某某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时间为原告方自己填写,实际出院日期以其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十字路卫生院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和被告秦某某、李某某均为亲戚,本应互相帮助、和平相处,但被告李某某因其父母和其大伯大娘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激化,从而导致生气、打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原告甄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长辈遇事冲动,不能正确对待,从而参与在打架中,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被告秦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秦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1298元、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5天=65.8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5天=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酢定为100元,以上计款1959.8元的70%,即1371.86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甄某某本人承担。原告甄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构不成伤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1.86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甄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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