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马永定。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仁寿县实业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李某,陕西秦川(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尹某某。
本院在执行赵鸿洲、杨某全、曾某某、四川仁寿县实业建筑公司、杨某某申请执行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案中,案外人马永定于2010年5月22日对本院拍卖的的凤县X镇水电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赵鸿洲、杨某全二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周、四川仁寿县实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黄某乙、钟某某及曾某某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子胥出席听证会,被执行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永定及委托代理人称,因被执行人尹某某借案外人马永定137万元借款未还,200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尹某某与马永定达成协议,将凤县平木水电站的上河站、杨某站归其名下。太白法院在执行杨某某、四川仁寿县实业建筑公司与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查封拍卖凤县平木水电站,侵害了马永定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拍卖。马永定在听证会上提供了四组证据:一是提供了2006年11月10日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2007)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二是2007年4月18日尹某某与马永定的协议书复印件、(2007)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谈话笔录的复印件。三是尹某某分三次借马永定现金137万借据三张和结算证明复印件。四是出席听证会证人XXX、XXX证言和XXX、XXX证词。
出席听证会的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认为,案外人马永定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XXX、XXX、XXX的证言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赵鸿洲、杨某全代理人认为,第一,执行拍卖的标的屏幕水电站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案外人马永定依据其与尹某某的协议,认定两个电站是她所有是错误的,应当驳回申请拍卖。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四川省仁寿县实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凤县X镇水电站属尹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个人所有。马永定与尹某某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两人之间关于电站的协议,仅是经营管理上的分工,并不能证明电站是二人共有或按份共有。2008年5月以后,尹某某将风县X镇水电站租赁给XXX,XXX一直给尹某某个人缴纳租赁费用,该电站现仍属尹某某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拍卖凤县平木真水电站。在听证会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凤县X镇水电站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和取水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组是,尹某某与XXX租赁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交纳承包费相关条据证明复印件和王玉杰的谈话笔录。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及代理人认为,马永定不能拿其与尹某某达成的协议,对抗经过工商登记,电站属个人独资企业,应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尹某某与XXX达成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在建的太白县楚家坪水电站与孙连民所有的凤县X镇水电站兑换,并在太白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06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尹某某将凤县X镇水电站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包括上河站、杨某站、齐心一级站、齐心二级站四个电站,并办理了相关的税务登记。200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尹某某与马永定达成协议,约定:“电站必须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互相配合,将电站经营好;四个电站齐心一级站、二级站归尹某某名下。上河站、杨某站归马永定名下,按投资总额将四站如此分割。收入可单独核算,两人各经营两站,管理互相配合。”2007年6月13日,双方将此协议在凤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08年5月至今,被执行人尹某某将平木镇水电站四个电站承包给XXX经营,XXX给尹某某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某某通过互易电站的形式,依法取得凤县X镇水电站的所有权,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尹某某对该电站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马永定提供的三张借据和尹某某以电站抵债的证明复印件未经尹某某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案外人马永定与尹某某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尹某某以电站抵债的证明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马永定以被执行人欠其借款未还,而以凤县X镇水电站的杨某、上河电站抵偿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达成协议,约定“上河站、杨某站归马永定名下”,但案外人马永定既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也未向水利部门办理经营水电站的相关手续,其未经法定程序,未取得两电站的所有权。水电站由尹某某承包给他人经营,杨某、上河电站实际由尹某某行使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马永定主张上河站、杨某站归其所有停止拍卖的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永定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梅西明
审判员崔斌
审判员雷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