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张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系对门邻居。2011年10月13日早六时许,被告杨某与其父杨某德因阻挡原告王某的丈夫杨某标建住宅施工,原、被告两家发生打斗,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事发后,被告受到巩义市鲁庄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被打伤后到巩义市鲁庄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头面部损伤;原告张某的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后又将原告家的大门用砖头砸坏,修复费9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88.50元,被告杨某拒绝赔付。现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拍照费、大门修复费、大门拍照费、交通费等共计244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436.5元。
被告杨某辩称:事发时是二原告和杨某标在殴打被告父亲,被告系上前去拉架。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也没有砸原告家的大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早上六时许,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德和原告王某的丈夫杨某标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杨某的母亲及被告杨某也加入其中。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推倒在地,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事发后,二原告前往巩义市鲁庄卫生院治疗,原告王某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66.4元。诉讼中,原告王某仅主张某偿医疗费353.4元。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元;原告张某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558.8元,交通费合理部分为30元。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0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鲁)行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被告家属与二原告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而是殴打二原告,系致二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为373.4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578.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其大门,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因该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三百七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五百七十八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