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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下称莆田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胡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下称城厢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莆田汽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城厢财保公司、原审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医疗费用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被告黄某乙是莆田汽车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3月12日8时50分,原告陈某某在九五医院停靠站上车,乘坐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自莆田往游洋方向的闽x号中型客车。原告上车后,售票员怕超载被罚款就硬推原告下车。原告左脚刚从车上踩下来,右脚还站在车门上,售票员就把车门关上,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受伤。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发生医疗费x.88+816.1=x.98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在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88元,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日,荔城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认为“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经我队查证双方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被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中型客车未能确保乘客安全在车辆未停稳前让原告下车致原告跌倒损伤,被告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涉案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x号中型客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是因车辆未停稳前下车,落地后发生跌倒损伤已经置身于闽x号中型客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即本案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由于违章行为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不及时报案而自行撤离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又在本院的庭审调查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各承担原告损伤经济损失的50%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及其家属为农村农民,住院治疗64天,医嘱休息1个月;及因该事故没有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农村农民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核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损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88+816.1=x.98元、误工费5012.13元、护理费3412.5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63元。即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x.63-x)×50%=x.31元,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应承担(x.63-x)×50%=x.31元。因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与城厢财保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致原告损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与城厢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已预付赔偿款多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汽车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多出其应承担的部份x.88+2000-x.31=x.6元可在城厢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预付赔偿款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可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莆田汽车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事实上因售票员看见有交警怕超载罚款,叫陈某某下车,因陈某某未站稳导致跌倒受伤;2、原审认定售票员硬将陈某某推下车的证据不足,不是事实;3、本公司一审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某答辩称:1、本人的所有损失由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是在下车的时候,由于上诉人的车辆未停稳,导致其下车受伤。2、原审认定售票员将陈某某硬推下车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城厢财保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是陈某某是在车下受伤的,庭审中也承认是在车下摔倒的。原审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是正确的,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售票员硬推原告下车”和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车后,……跌倒在地受伤”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认不是被售票员硬推下车,是车子开动后摔伤,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是在车下,应当由被上诉人城厢财保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厢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6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纠正。上诉人莆田汽车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88元、赔偿款2000元计x.88元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城厢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六角三分(上诉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预付赔偿款三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八分可予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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