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原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
代表人樊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归德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与原告张敬良诉被告华商银行归德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敬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华商银行归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告与戚昌旗、张敬良合伙承建商丘市睢阳区勒马某王尤村学校教学楼,x元欠款中有原告x元、张敬良x元、戚昌旗4000元。2010年,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将该款记在戚昌旗名下拔到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勒马某用社,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原告认为法院冻结有误,请求依法确认戚昌旗名下的x元建校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华商银行归德支行辩称:货币是种类物,在戚昌旗的名下应归戚昌旗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戚昌旗名下的x元款项归谁所有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敬良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执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对楚××、戚××、闫××的调查笔录及该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3、戚××的书面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明发包给了戚昌旗建校,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的证人是原告的债务人,其目的是逃避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被告华商银行归德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戚昌旗承包建筑商丘市睢阳区勒马某王尤村委会学校教学楼,因该村委会资金不足,戚昌旗能力也有限,随找到原告楚某某、张敬良,与二人合伙承建。学校建好后,该村委会与三人核算,总价款x元,已支付x元,未支付x元,因戚昌旗欠该村委会土地租金x元折抵建校款x元,该村委会还欠三人建校款x元。此后,三人进行内部核算,x元欠款中有原告x元、张敬良x元、戚昌旗4000元。商丘市睢阳区勒马某人民政府将该笔欠款上报后的2010年,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核定后将该笔款项以戚昌旗之名拔到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勒马某用社。因戚昌旗与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分社(现为被告华商银行归德支行)存在借贷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将该笔款项予以冻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此款确属戚昌旗所有为由,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于2010年4月26日将执行裁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院冻结的戚昌旗名下的x元建校款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并非是被告与戚昌旗个人之间纠纷相关的财产,而是原告与戚昌旗、张敬良共有的合伙财产,三人确定各自的份额后,是三人按份共有的财产;在戚昌旗名下,是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以戚昌旗之名划拔的,戚昌旗并未占为已有,与原告及张敬良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财产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储蓄赋予了物权的性质,应按物权保护的方法予以处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戚昌旗名下的x元建校款中的x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以戚昌旗之名划拔到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勒马某用社的x元建校款中的x元归原告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德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