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黄某。
原告韦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家明。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艳,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韦某丁。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诉被告廖某、韦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桂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郑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韦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家明、韦某媛,被告廖某、韦某丁,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诉称,四原告之亲人韦某元于2011年4月9日2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韦某丙在返家途中与二被告廖某、韦某丁之子韦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元当场死亡,原告黄某、韦某丙受重伤,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合山市交警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元负次要责任,黄某、韦某丙不负责任。黄某、韦某丙在受伤后先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2元。韦某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韦某承担,而韦某驾车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其法定监护人廖某、韦某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韦某元死亡赔偿金x元,黄某、韦某丙医疗费x元);2、被告廖某、韦某丁赔偿四原告x.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有X组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河里乡X村民委证明书,证明韦某元与四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韦某负主要责任;4、黄某、韦某丙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发票,证明黄某、韦某丙的伤情及支付的治疗费用;5、黄某、韦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的病历、发票,证明黄某、韦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的情况;6、保险单,证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原告黄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月收入为6000元。
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韦某属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财保合山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抚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项目范围内;3、韦某甲不符合请求抚养费的条件;4、因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陪护人员,故对黄某、韦某丙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5、对黄某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6、财保合山支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财保合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韦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韦某丁提交证据有: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韦某元属于醉酒驾驶。
经质证,被告廖某、韦某丁和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立案时已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原告黄某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册及工资存折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廖某、韦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0时许,韦某元驾驶车牌号为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韦某丙在合山市X路X路段与韦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元当场死亡,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韦某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合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元负次要责任,黄某、韦某丙不负责任。黄某在受伤后先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x.28元。韦某丙在受伤后先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x.34元。韦某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
另查明,韦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驾车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六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廖某和韦某丁。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分别是韦某元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黄某、韦某丙分别是韦某元的妻子和女儿。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廖某、韦某丁的索赔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韦某虽是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该条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本起事故中,被告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合山支公司赔偿韦某元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黄某、韦某丙的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廖某、韦某丁的索赔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韦某丙医疗费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郑标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