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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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戊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戊,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戊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戊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和2007年期间,齐场村沼气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戊经手从上级领取沼气补助款x元。用于发放沼气补助款及村里开支x元,将其中的4500元沼气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2、2009年期间,齐场村参加国家玉米保险项目,被告人邵某戊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保险赔偿款42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3、2010年齐场村危房改造户共19户,被告人邵某戊经手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了16户的危房改造款x元,发放给危房改造户x元,将其中的4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邵某戊利用身为村支书的职务之便,收取集体土地新建住房户王某民4000元、杨某军5000元、董趁意4000元、赵某启1000元、何国清1000元,共计x元土地办证罚款,其中4000元用于村里开支,剩余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戊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曾为村委办事垫支款2万多元,是挪用不是贪污;办土地证是群众给的钱,是给群众办的事。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邵某戊的前三项指控,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为村委开支垫支二万多元,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对被告人的第四项指控,被告人无罚款资格,是群众找被告人办事,不是贪污罪的对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政府委托协助履行收罚款职责。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和2007年期间,齐场村沼气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戊经手从上级领取沼气补助款x元。用于发放沼气补助款及村里开支x元,将其中的4500元沼气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2、2009年期间,齐场村参加国家玉米保险项目,被告人邵某戊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保险赔偿款42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

3、2010年齐场村危房改造户共19户,被告人邵某戊经手从爪营乡财政所领取了16户的危房改造款x元,发放给危房改造户x元,将其中的4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兰考县X村新建住房户为让被告人邵某戊帮忙代为土地办证,部分村X村支书邵某戊提供一定费用,其中王某民4000元、杨某军5000元、董趁意4000元、赵某启1000元、何国清1000元,共计x元先后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邵某戊将其中4000元用于村委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戊因贪污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邵某戊于2012年1月4日在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款x元。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邵某戊1、高血压病Ⅲ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2、冠某、心肌缺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戊供述:2006年至2007年共领沼气款x元,剩余45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09年玉米保险42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危房改造补助款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收取农合款时村支书邵某戊垫支x元,目前也没给邵某戊;⑵证人邵某某言证实邵某戊没有说过领取玉米保险的事;⑶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新农合款本人垫支3000元,其他村干部垫多少不知道;⑷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玉米保险费村干部领走后给受害群众;⑸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齐场村共交农民养老保险x元;⑹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齐场村共有沼气项目2批;⑺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办土地证都是按罚款开票,罚款有的是村民自己去土地所交,有的委托村干部代缴。2009年以来齐场村有12户交罚款,经邵某戊交两户;⑻证人赵某壬证言证实危房改造时给邵某戊500元钱是跑事的钱;⑼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给杨某500块钱是让跑危房改造指标;⑽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任爪营土地所长,没有委托过村干部收费、罚款的,群众有的委托村干部来缴费的;⑾证人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郭某某等人分别证明本案事实。

3、书证:被告人邵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任职证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以及单据复印件、沼气补助发放表、危房改造领款名单、兰考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证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4、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医鉴(2012)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邵某戊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与本罪无直接关系且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戊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乡政府工作中,贪污公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至三项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戊的第四项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政府委托协助履行收罚款职责,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戊当庭辩解因为村委开展工作垫支一定数量的资金,没有得到报销,是挪用而不是贪污行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邵某戊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戊有犯罪前科,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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