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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为与李某租赁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又写作申某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申某为与李某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6日,李某与申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为申某开采石料。5月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申某的两台车,归李某使用,费用由李某承担,按每月x元算租金。协议签订后,申某即将所租赁的两台车交付李某使用,直至2009年9月2日,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申某收回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曾经使用申某的另一台挖掘机进行施工。后申某要求李某支付租赁费用,李某以申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7月申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申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租赁申某的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赁费。申某要求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台车的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申某要求李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的依据,李某承认无偿使用挖掘机,对租赁一事予以否认,故申某该主张不予支持。申某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司机工资,与本案的租赁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一、李某支付申某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李某负担1100元,申某负担990元。

宣判后,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李某租用上诉人的挖掘机共计28天,对此事实李某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该租赁费不予支持错误;二、李某应支付上诉人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李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x元,并偿付替其垫付的个人工资5000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租赁申某的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申某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特,原审判决正确;关于申某要求李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李某承认实际使用申某的挖掘机,申某虽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偿使用挖掘机费的依据,但李某亦未提供无偿使用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李某应支付申某挖掘机使用费,原审以“李某承认无偿使用挖掘机,对租赁一事予以否认”为由对申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不足;关于费用问题,申某主张每月x元,李某承认租用其他挖掘机每月x元,结合申某提交的有关李某使用挖掘机的天数和李某本人关于使用挖掘机天数的陈述,挖掘机使用费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申某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司机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支付申某挖掘机租赁费x元。

三、驳回申某要求李某给付垫付工人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李某负担1100元,申某负担9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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