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