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傅某某收执,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傅某某催讨,被告林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七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