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回族,农民。
被告严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严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担保向原告贷款x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某甲、严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严某甲、严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4月14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严某甲、严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某某以经营饮食店缺少资金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14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4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借款x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郭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提供了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七十四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向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