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龙山县X镇X村X组。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居民,龙山县X镇西门龙69-X号。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瞿应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我与被告姚某于2010年8月2日到龙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虽结婚只有一个月,但我实在在他家无法生活下去了,现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姚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10年8月2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9月3日原告诉至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黄某首饰三件套,家俱: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风云音响一套、金正DVD一台、床上用品:铺盖统子四件、桃花被二件、枕心四个、新棉絮八床、四件套4套,摩托车一台、洗澡盆二个、背篓一个、胶水桶二个、皮箱一个、锅、碗、筷一套)。
三、医药费324元,手机折价800元,上下车费1000元,共计2124元,被告姚某自愿补偿给原告刘某某。
四、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应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