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范县X区人民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被告于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范县林业局、于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林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范县X区经营英华家家乐超市,2007年05月至07月份,被告范县林业局因工作需要进行招待时在原告的超市赊欠烟酒副食共计x元,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3份,并加盖了被告范县林业局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烟酒副食款x元。
被告范县林业局未答辩。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2007年05月至07月份,范县林业局因招待上级来人多长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副食,共计款x元。这是范县林业局欠的,不是被告于某欠的,因于某在林业局管理财务,所以出具了欠条。原告每年过年过节都到林业局要帐,至今未付。原告不应起诉于某,因其属于某务行为,此欠款应由范县林业局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三份。证明目的是被告范县林业局欠原告烟酒副食款x元。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于某无异议。
被告范县林业局、于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三份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05月至07月份期间,被告范县林业局因招待客人在原告赵某经营的超市多次赊欠烟酒副食,被告于某为被告范县林业局的财务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欠款共计x元,并加盖了被告范县林业局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县林业局欠原告烟酒副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县林业局未按时偿还欠款,且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范县林业局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向原告赵某出具的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有范县林业局的财务章,故被告于某辩称该欠款应由范县林业局偿还的理由成立,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林业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x元;
二、被告于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范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