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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玫瑰园别墅区X排X号二楼,看见被害人钟某×家房门未锁,便入房内将钟某×挂在墙上的一个挎包内的人民币1040元盗走。

2、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玫瑰园别墅区X排X号六楼,看见被害人张某家房门未锁,便进入房内将张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天翼牌手机及人民币1200元盗走。

3、2011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玫瑰园别墅区X排X号202房,看见被害人滕××家房门未锁,便进入房内将滕××的一部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及人民币7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该小区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钟某×、滕××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还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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