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6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十林镇X路自东向西行至张岗村处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孙某某(男,58岁,邓州市X镇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判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