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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诉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50岁

原告岳某乙,男,42岁。

原告岳某丙,男,37岁。

原告岳某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3岁。

被告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40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享源通3—X号商铺。

代表人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8岁。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诉被告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峰,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诉称:2010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吴湾转盘,超越同向行驶的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把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两车损坏,岳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张爱梅、岳某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爱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仅支付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岳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我的货车上的。其次,张爱梅抢救治疗尚未终结时,原告擅自将其拉回家,造成病情加重死亡。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已预付某原告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程某某车的右后部,程某某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投保人等均未向我公司提供索赔资料,过错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事故的损失予以核定,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梅、岳某乐无责任。3、张爱梅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张爱梅抢救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9367.90元。4、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收据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爱梅死亡的事实。5、禹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火化费等费用670元。6、分担协议和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爱梅有三个儿子,其本人随二儿子岳某丙生活。7、租房协议及孟春仙证言各一份,证明张爱梅随二儿子岳某丙在禹州市生活。8、禹州市世纪快餐饭店营业执照一份、饭店员工二、三、四月份工资表三份及饭店老板崔朝辉证言一份,证明张爱梅生前系在禹州市世纪快餐饭店打工。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K—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6、7、8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6日15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乡吴湾转盘处超越同向行驶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岳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张爱梅(生于X年X月X日)、岳某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爱梅于2010年5月6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0年5月8日16时30分病危,出院后在家死亡,支出医疗费计9147.90元。岳某乐于2010年5月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20元。2008年3月,张爱梅随次子在禹州市租房居住生活,并在世纪快餐饭店打工,月工资850元。豫K—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给付某告方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程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张爱梅支出医疗费9147.90元;张爱梅死亡后,应得丧葬费为x.50元(x÷2),死亡赔偿金为x.52元(x.56×17),以上款项共计x.9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某告x.90元。下余x.02元,被告程某某承担x.5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还应支付某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程某某已支付某告x元,还应支付某告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x.9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x.51元。

本案受理费46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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