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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潇儒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潇儒(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靖边县X镇河东,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均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给偿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x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其没有借过x元,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潇儒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给偿付,此外原告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31日x元的借款条据一支,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因此提出申请,要求对x元的借款条据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两份检材与样本中“刘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09年3月31日修改后“霞”字与刘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申潇儒借款及利息x元,已付1200元在执行时扣减,于2010年9月6日前一次付清。

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申潇儒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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