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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解xx、第三人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组。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被告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解xx、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并经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解xx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0年4月4日3时28分许,被告员工李红涛驾驶沪xx(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星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临路口处,车头前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的另一车辆后失控,失控后又与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员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头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右小腿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在事发时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交通费2,835.5元,住院期间家属借躺椅费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8元,伤残赔偿金28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859.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64元,衣物损300元,手机损失1,000元,三轮车损失620元,假肢初装费39,000元,后期更换费195,000元,假肢维修费78,000元,家属假肢住宿费2,000元,家属陪护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834,671.3元,其中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为是一拖一挂所以减去交强险24万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解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且数额明显过高,不同意在减去交强险之后由被告承担80%,而应该按照各自50%来承担。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被告与解xx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由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失一律由被告解xx承担。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中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3时28分许,被告员工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牌号为沪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星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临路口处,车头前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遇红灯停车的车辆车尾,后失控又与驾驶三轮车沿浦星公路西侧东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三车损坏及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员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原告伤势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右小腿毁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许xx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51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xx组村民,自2008年5月10日起居住本区xx室,并在其岳父租赁的蔬菜摊位工作。原告生育一子,名许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同原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并由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沪xx及沪xx挂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5月,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言明被告解xx系肇事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xx公司为原告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解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借躺椅费28.5元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2,135.5元、三轮车损失按80%计算为496元达成一致,对原告主张假肢初装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只认可11,000元,住宿费酌定认可1,000元,维修和更换费用坚持按照11,000元的基数来计算,对比例和年数认可原告的计算,家属陪护费在报告中没有提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进行计算,认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2万的无责任险,对原告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二个人承担,对于原告父亲的扶养不予认可,因为对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无相应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解xx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80%比例进行赔偿,第三人xx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解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借躺椅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解xx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达成一致,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势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与被告解xx达成一致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538元(其中包括100元日用品费用),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假肢安装及维修和更换费,被告对首次装假肢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和更换费用、比例和年数认可原告的计算,但坚持按照11,000元的基数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终身残疾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并参照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评估证明,对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后期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康复住宿费、家属陪护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但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28,838元计算,乘以年限及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对原告之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第三人对自费部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此费用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过高,本院按照本市一般标准,即每日20元计,并扣除住院期间已产生336元,数额为27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为六级伤残的现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及所需营养的一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子同意按农村标准承担一半,但对其父的扶养费因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反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9,804元乘以年限,由原告承担一半,总额为51,471元。原告主张衣物损费、手机损坏费,第三人认可衣物损为200元,但对手机损坏费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确认衣物损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坏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每月1,20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总额为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诉讼之需而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一般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第三人认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2万的无责任险,本院认为第三人就此可另行诉讼。此外,原告认同被告xx公司给付其1万元用于治疗,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康复住宿费、家属陪护费,合计人民币234,056元;

二、被告解xx应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康复住宿费、家属陪护费,合计人民币701,320.5元,扣除第三人中国xx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234,056元余额中的80%,计人民币373,811.6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解xx应赔偿原告许xx人民币363,81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xx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家属借躺椅费人民币22.8元、日用品费用8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被告解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73元,由原告许xx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解xx、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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