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某李某,男,汉族,经商,住仙游县X街道。。
原告王某与被某李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间,原、被某及案外人陈建伟在湖北省咸宁市X镇共同投资设立百信超市。2009年3月25日,百信超市经股东盘点后协商由被某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承包期间被某应当每年交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作为利润,按股份分红予各股东,分红时间为每年的农历正月20日-25日。但至今被某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每年7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的利润分红款,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某支付给原告利润分红款人民币210000元。
被某李某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盘点清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2009年3月25日,百信超市各合伙人进行盘点并将超市交由被某承包经营的事实。2009年3月25日,百信超市的货架实物价值为226156元,对外债权人民币17144元,对外债务人民币220884元,现金余额人民币150000元,仓库货物价值人民币246843元;(2)、2009年3月25日,百信超市合伙人决定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确定实际经营人为被某李某;(3)、百信超市共有三个合伙人,分别为原告、被某、陈建伟;各合伙人持有相同份额;(4)、被某李某应当在每年正月20日-25日向其它合伙人分别交纳利润分红款70000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2012年3月24日。目前,本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但被某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润分红款三年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被某李某答辩,被某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被某李某的此行为,本院可视其是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间,原、被某及案外人陈建伟在湖北省咸宁市X镇合伙投资设立百信超市。2009年3月25日,百信超市经三合伙人盘点后协商由被某李某进行承包经营为此三合伙人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百信超市由李某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承包期间李某应当每年交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作为利润,按股份分红予各股东(合伙人),分红时间为每年的农历正月20日-25日;百信超市的股东(合伙人)为原告王某、被某李某及案外人陈建伟,各合伙人对百信超市拥有等额股份。而后,被某接手经营,但因被某未将其承包期间的每年利润分红款7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支付给原告,致讼。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人依约将合伙的超市交付给被某经营,而被某却未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所应交的利润分红款支付与各合伙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某应支付给原告每年利润分红款70000元三年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每年利润分红款人民币七万元三年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被某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