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某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某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某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官陈一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某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密谋诈骗后,冒充陆川县、北流市政府、民某、财政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帮农村五保户、困难户办理困难建房补助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宁××800元、林××300元、陈××650元、刘××700元、陈×勋290元、吕××700元、丘××800元、伍××780元、伍×志400元。以上两被告人共骗得5420元,大部分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政府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按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受害人宁××、林××、陈××、刘××、陈×勋、吕××、丘××、伍××、伍×志陈述、证某陈××的证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某、指认照片、辨认照片、收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某院最高人民某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要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退赔受害人宁××、林××、陈××、刘××、陈×勋、吕××、丘××、伍××、伍×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