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吴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于2010年12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略)元,被告吴某亦出具相应收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某未按约还款,担保人马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略)元;二、被告吴某按约定利某支付利某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吴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x元;四、被告马某对被告吴某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某至款清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吴某承认原告诉称是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某及实现债权费用,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略)元的事实;
2.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由原告取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借款利某按月2%计算;若被告吴某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马某对借款人吴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现金交付x元及银行转账x元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略)元,被告吴某亦出具相应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同时被告马某同意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某未按约还款,担保人马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某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某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变更诉讼请求后利某的起算日期和利某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该保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对借款、利某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略)元及逾期还款利某(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余某实现债权费用x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某对被告吴某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9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吴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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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