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肖家排附近的一个巷子里,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聂XX。
2010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肖家排附近的一个巷子里,以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聂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缴白色粉末12小包,从吸毒人员身上搜缴白色粉末1小包,共重0.47克。经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收缴的净重为0.47克13小包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聂XX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