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公司九里山矿。
负责人郭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单位劳资科长。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公司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忠、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份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形式为农民合同制劳动合同,但实质为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农民农轮换工补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2008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所扣除的20%和8%的养老金以及年终奖后便拒绝支付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其他相关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返乡生活补助费)7468元(1656元/月×3个月=4968元;2500元/月×1个月=2500元);补发原告加班工资x.72元(2500元/月÷22天×5天×48个月=x.72元);补发原告回乡补助金,金额为上述加班工资的20%即5454.54元;被发原告农民轮换工补贴3888元(3元×27天×48个月=3888元);支付原告年终奖2000元;支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本金及利息6750元,以上各项合计x.2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佣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之间手续已结清,且原告也已签字,并且无异议,同时原告签署了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其所诉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安全工资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轮换工;2、法律法规及案例共27份,证明原告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及全部诉讼请求;3、演马庄矿、中马矿、古汉山矿农民轮换工结算表,证明农民轮换工结算情况,同时证明同属焦煤集团,其他矿都是按农民轮换工结算的;4、台帐两张、工资计算表四份(共六张:中马矿四张、古汉山矿两张)、风险抵押金名单三张,证明加班工资、井下补助及风险抵押金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1、2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民轮换工,应以合同为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举证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原告举证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对该证据中四台帐的来源有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原告申请表一份、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清单一份,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申请返乡,并已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手续进行了清理;3、原告领取的各项费用证据两页,证明原告应领取的各项费用已签字领取,且原告也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举证1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虽合同书封面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但是合同书内容是农民轮换工的内容;对被告举证2证明指向有异议,刚好能证明原告是农民轮换工的身份,且自愿返乡;对被告举证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进行全部结算。
原告举证1,被告有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都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本案依法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举证2,系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举证3、4,系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举证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煤集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自愿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5950.21元和企业应按缴费工资的20%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x.58元,上述共计x.79元,且原告在被告处还领取了1800元的年终奖。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按农民轮换工待遇进行结算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遭被告拒绝,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九里山矿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起计算,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44元【(1304.6元+1055.43元+1781.82元+1922.38元+1956.46元+1548.86元+2858.4元+2295.6元)÷8】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终奖和安全风险抵押金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民轮换工身份支付相关待遇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为农民轮换工,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四十六、四十七、九十七、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公司九里山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4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公司九里山矿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