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蒙某向他人购得2小包K粉,然后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络、介绍,于当晚11时许,蒙、唐某人到本市X路九歌KTV娱乐城门口附近,然后由唐某与周某交易毒品,当唐某以400元的价钱将2小包K粉(净重4.2克)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蒙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在唐某身上扣押手机1台;在周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4.2克)。后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被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蒙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之规定,贩卖毒品K粉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唐某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蒙某、唐某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蒙某、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氯胺酮、通信工具手机、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