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社职员。
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由股东卢方亮、王某某各占50%。2003年9月3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福建省(略)省璜瓷厂作为担保的事实;
2、(略)工商局坂东工商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略)省璜镇电瓷厂的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10月28日变更为王某某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股东协议书、王某某身份证、卢方亮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略)省璜电瓷厂法人代表是王某某,且该电瓷厂由王某某和卢方亮各占50%股份;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担保人(略)省璜瓷厂发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
6、福建省(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间向闽清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厂由王某某和卢方亮各占50%股份。2003年9月30日,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福建省(略)省璜瓷厂作为担保的事实。证据4、5,两份证据分别有被告王某某和卢方亮签名捺印,对原告所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本院所作出的法律裁判文书,本院可予直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略)省璜镇电瓷厂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2‰,并由该厂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该厂由股东卢方亮、王某某各占50%股份,200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股东卢方亮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2008年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几份证据为凭,几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04年9月30日届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时返还借款,但在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股东在通知书上签字重新确认借款及担保事实,2008年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福建省(略)省璜电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