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6月27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7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的母亲。
辩护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赵某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与其终止恋爱关系的被害人王某某诱至新乡市X路“地球物理勘察院”单身宿舍楼租赁房中,提出要求与王某某恢复恋爱关系,遭到王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持折叠刀威逼王某某,阻止其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王某某压在床上,将其奸污。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将王某某奸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拿刀不是威胁被害人,是无意中碰到了被害人的脖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与其终止恋爱关系的被害人王某某诱至新乡市X路“地球物理勘察院”单身宿舍楼租赁房中,提出要求与王某某恢复恋爱关系,遭到王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持折叠刀威逼王某某,阻止其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强行将王某某压在床上,将其奸污。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将王某某奸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
3、证人李某、任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物证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伤情照片、学籍表;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