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3岁,汉族,工人。
被告申某甲,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
被告申某乙,男,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借我现金2000元,并打有借条。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申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借原告现金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借原告王某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甲、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