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丙申请再审称: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的合议庭成员与开庭时的不一致,故二审程序违法。2.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丙和王某丁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丙仅欠浚县豫北家电销售中心或者王某丁x元。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丙欠的是没有对账清算的货款,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丁提交意见认为,王某丁分7次给王某丙送货,王某丙未付清货款,有欠条为证,王某丙称王某丁的业务员收款x元并且王某丙的妻子给了王某丁x元没有证据,王某丙通过席美华交付的货款和王某丁无关。故王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丁起诉称王某丙欠其冰箱款并提交了2007年5月2日和2007年6月14日欠条两张共计x元,王某丙称已将部分冰箱款通过第三人席美华偿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单加以证明。但席美华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证言称,王某丙与其经济往来与王某丁无关,且在苏某广诉王某丁、王某丙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出具证言证明转账凭单是收的老账,不包括这两张欠条。且在2007年5月1日之后,席美华和王某丙之间也存在经济交往,故王某丙称已经通过席美华偿还部分货款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王某丙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的席美华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2.因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二审判决中合议庭成员人员的文字错误作出了补正裁定,故王某丙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