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申请再审称:1.我院并没有扣留尸体,而是王某本人不愿意取走,二审判决认为我院扣押尸体长达6年之久没有事实依据。2.尸体保管是有偿服务,王某要拉走尸体,就应当支付停尸费。3.本案中患者已经死亡,肇事车辆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不存在,王某作为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唯一追偿人,应当承担先行垫付义务,我院作为医某机构没有垫付的义务。4.王某的精神损害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其自身造成的,我院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提交意见认为,1.在王某峰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以没有结清抢救费、医某、停尸费为由扣留尸体,本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迫起诉,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也以医某合同纠纷为由提出反诉。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虽然声称可以让亲属拉走尸体,但是前提条件是必须交清“保管费”、“医某”和“抢救费”,所以无法取回尸体的责任在医某方。3.本人上诉和申诉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称本人是通过上诉和申诉向其发难没有依据。4.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双方自愿,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扣押尸体,故本人不应当支付保管尸体的费用。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本人不应当垫付抢救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以救助基金不存在为由要求本人支付抢救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6.本人为了讨还尸体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和精神痛苦,儿子王某峰死亡后,妻子尚巧也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这对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二审法院判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不足以弥补本人的精神损害。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尸体保管虽然是有偿服务,但是尸体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不仅具有物的自然属性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伦理属性,能够体现死者亲属的情感和精神慰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以王某未付清尸体保管费用、抢救费和医某为由留置尸体的做法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对王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判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留置尸体产生的尸体保管费用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二审判决驳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存在为由请求王某垫付抢救费和医某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