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丙。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天同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丁。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天同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被上诉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被上诉人大连瑞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闫某某,被上诉人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元进公司与大连公司签订一份《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约定了元进公司(买方)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给瑞驰公司(卖方),由卖方把接收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买方,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交易量为每月3000吨等内容。2009年7月14日,天同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天同公司(甲方)将现有炼铁厂某生产场地、厂某、生产设备等租赁给瑞驰公司(乙方)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办公大楼一层归瑞驰公司使用,二楼东侧8个房间和单体小车库归天同公司使用,其他房屋及燃料、成品场地全归瑞驰公司使用;职工宿舍正门以西共九间房屋,归天同公司使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瑞驰公司对原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天同公司协助办理等。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009年8月12日,元进公司(买方)与天同公司(卖方)签订了《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元进公司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原料给天同公司,由天同公司把接收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元进公司,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交易量为每月3000吨。合同还约定了元进公司提供原料的质量标准并约定原料过秤后,由元进公司承担保管义务,元进公司不得使其灭失、损毁或添加异物。合同第八条约定原料的运输费由元进公司承担,原料运输到双方指定的地点,即天同公司工厂。其后瑞成公司作为天同公司的保证人与元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保证2009年8月12日《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止。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部分或未履行部分对应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履行《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期间,元进公司回收成品数量3940吨。高炉于2009年11月13日停炉,对此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停炉的原因,元进公司称因天同公司多次违约及法院采取查封措施造成敖汉天同公司停产,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天同公司和瑞驰公司则称元进公司提供的原料根本不足以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且不是一次性供应到天同公司场地,原料库存不足,质量不达标,高炉有危险,无法再继续生产而停炉,而且在法院查封之前高炉已停炉。经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此时已是停炉一个月之后,2010年2月法院解除查封。瑞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停炉原因,提供了其发往元进公司的三份邮件,内容分别是:2009年9月28日邮件,由瑞驰公司的卢京镇发给元进公司的姜部长,要求确定红土矿入库预定日。此邮件发送后,瑞驰公司的卢京镇又发送了一份邮件,具体内容如下:“怕姜部长您没看见邮件,现再发一次邮件给您,现想确认生产镍冷铣所需红土矿入库预定日。现阶段红土矿的使用量大概每日480吨左右,库存数字上大概是7000多吨。现判断如果正常启动生产,库存的红土矿大概15天就生产完”。2009年11月16日邮件,由瑞驰公司的卢京镇发给元进公司的姜部长,内容如下:“对双方面临的问题,想得到下列方面的协助,并希望得到妥善方面的处理。……7、冬季生产运行提案,10月24日发送的业务协助已明确提出,但尚未得到确切的答复,以现状来分析冬季生产已经不可能了。8、以现状节俭成本,减少双方赤字的方法是红土原料直接从海外进口,并且以充足的原料筹备预防生产中断,这是唯一的方法”。2009年11月17日邮件,由瑞驰公司的卢京镇发给元进公司的姜部长,内容如下:“对工厂某三次休风停产说明,望领导及各位同事提高重视,并为工厂某生产运行作出合理的计划”,该份邮件附件中说明“2009年11月6日焦炭接近“零”库存的情况下,由于指标不达要求,高炉始终没能顺行,11月12日焦炭实际库存仅可维持3天时间。针对上述邮件内容,元进公司庭审质证需回去核实,但其一直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邮件予以采信,从上述邮件内容认定高炉停炉是因当时处于冬季取暖期,需要冬储原料,则将面临停炉,但元进公司提供的原料数量不足,经瑞驰公司多次催要,元进公司始终未运送原料致高炉停炉。庭审过程中,元进公司主张天同公司应承担运费损失100万元、给付违约金150万元。对元进公司要求返还原料的主张,天同公司以合同已约定由元进公司自行保管并承担运费为由,同意元进公司将剩余的原料自行运回。另查明,原材料由元进公司派驻在天同公司的人保管,此事实有元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6月10日,元进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红土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后,由于瑞驰公司没有生产加工镍冷铣的相应资质,故瑞驰公司又与敖汉天同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瑞驰公司与天同公司形成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因瑞驰公司与天同公司之间系企业租赁经营关系,且天同公司亦与元进公司签订了《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故天同公司对瑞驰公司租赁其企业进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某任。现元进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天同公司之间的《红土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天同公司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应予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元进公司关于返还原料、赔偿经济损失、给付违约金以及要求瑞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审认为2009年8月12日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元进公司对原料负有保管义务并承担运费,且本案庭审时,天同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元进公司将剩余的原料取回。因此,元进公司提出的由天同公司返还剩余原料并承担运费的请求有违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元进公司可依约将由其自行保管的剩余原料运回。高炉冶炼的特殊性,要求应储备供生产所需的足够原料。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高炉即已停炉,故元进公司关于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造成高炉停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从瑞驰公司提供的其发给元进公司的邮件内容看,高炉停炉是因为元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经瑞驰公司多次催要,其始终未按要求运送原材料所致,故元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元进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元进公司要求天同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某据,不予支持。依据瑞成公司与元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如下: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因元进公司在本案中向天同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支持,故瑞成公司作为天同公司的保证人,不应为元进公司支出的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元进公司诉请的判令瑞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律某代理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三被告各承担2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元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元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某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其中第(二)、(四)项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因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对此己经确认,并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本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判决解除合同,而实际判决结果恰恰相反,不但没有判决解除合同,而是适用与本案争议不相关的法律某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有悖法律某定,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另外,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关于取回原辅料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二、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关于返还原料、赔偿经济损失、给付违约金以及要求瑞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冶炼高炉停产时,上诉人储备的红土原辅料足够生产使用。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违约在先,因而其应当承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令人遗憾的是,充足的证据没有得到确认,不但合同没有解除,所剩原辅料也无法取回,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解除元进公司与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溶解、冶炼加工合同》。3、依法判决天同公司返还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略)元未加工的原辅料,承担全部运费及其它费用。4、依法判决天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大连瑞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上诉人瑞成公司支付律某x及差旅费。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为开具发票所签订,上诉人一直在与瑞驰公司履行加工合同,所以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0年8月12日,本案开庭时已超过了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也不可能解除一份失去法律某力的合同。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原材料,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承认自行派人保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返还原材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原材料造成多次停炉,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返还运费及其它费用、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与上诉人元进公司签订了《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元进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加工生产镍冷铣,上诉人元进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红土矿石、焦炭等原材料。被上诉人瑞驰公司负责在内蒙古敖汉旗贝子府地区租赁经营高炉工厂某行生产,生产出镍冷铣后,交付给上诉人元进公司。之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对天同公司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又添置了部分设备,生产出了符合质量要求的镍冷铣。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只是出租冶炼设备的人,而非《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人。上述事实,已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0)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原审法院已确认合同解除,上诉人元进公司可运回剩余的原料。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又因当时受世界经济危机影响,镍冷铣成品的价格下降,生产成本过高,故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亦不能满足生产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多次给上诉人元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冬季储备原料,以防供料不足停炉。但上诉人元进公司始终未按要求运送原材料,故上诉人元进公司违约在先,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元进公司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瑞成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元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红土矿原料标准。证明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红土矿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为英文,上诉人元进公司未提供中文译本,文头写明的是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云南恒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鉴定检验的资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又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红土矿原料标准系复印件,又未提供中文译本,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红土矿入库总表。证明上诉人元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提供红土矿原料x.17吨。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红土矿入库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9年8月12日与天同公司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元进公司已经开始供货,故上诉人天同公司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经审查,红土矿入库总表均有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对此证据证明的入库总量,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焦炭入库总表。证明上诉人元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提供焦炭原料9154.22吨。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质证认为,签字确认的安英俊不是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元进公司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对有安英俊签字部分的入库表认可,没有签字部分的不认可。经审查,焦炭入库总表中有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人员,即双方公司的检斤员签字,又有双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有部分入库表没有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有双方公司检斤人员的签字,且未签字确认的部分系分项表。故对此证据证明的入库总量,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安英俊发给上诉人元进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系原材料入库统计表。证明至2009年11月13日停产时,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红土矿仍可生产22天,焦炭可生产14天,但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单方停炉,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质证认为,安英俊系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元进公司履行的也是与瑞驰公司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该邮件在一审时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三被上诉人对该电子邮件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虽写明是安英俊,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收件人写的安英俊就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且该电子邮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电子邮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0年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系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天同公司并愿意就停炉行为承担损失。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上诉人元进公司是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履行合同,否则不会协商与天同公司之间再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元进公司与天同公司之间原来没有合同,在协商签订合同,如果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真实存在,不用再协商签订新的合同,且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上诉人元进公司的损失计算表。证实上诉人元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瑞驰公司、瑞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表不是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计算表,是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瑞驰公司、瑞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11日由王某某变更为卢京镇,2010年3月24日由卢京镇变更为田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明确上诉人元进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上诉人元进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当中称,要求瑞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元进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瑞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元进公司在二审上诉状当中提出差旅费以及律某从x元增加到x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询问三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对上诉人元进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二、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关系以及效力问题。
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一份《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元进公司(买方)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给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卖方),由卖方把接收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买方,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交易量为每月3000吨等内容。2009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天同公司(甲方)将现有炼铁厂某生产场地、厂某、生产设备等租赁给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乙方)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11日由王某某变更为卢京镇X镇系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的职员。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卖方)签订了《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原料给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由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把接收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上诉人元进公司,买卖双方签订的产品交易量为每月3000吨。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元进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了《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租赁了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生产场地、厂某、生产设备,并将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其员工卢京镇。2009午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与2009年6月10日《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在合同目的、质量、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一致的合同,但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将被上诉人天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员工卢京镇后,以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的名义所签订。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应视为一份完整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均应是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上诉人天同公司将生产场地、厂某、生产设备租赁给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并允许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使用其公章与上诉人元进公司签订2009年8月12日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故应对其上述行为与上诉人瑞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瑞驰公司均主张2009年8月12日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所签订,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元进公司主张解除2009年8月12日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之间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瑞驰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以及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瑞成公司为保证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元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从合同,应与主合同一并解除。
三、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是由上诉人元进公司,还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上诉人元进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以及上诉人元进公司是否有权取回剩余的红土矿和焦炭。
上诉人元进公司提供的红土矿入库总表、焦炭入库总表,证实其共提供红土矿x.17吨、焦炭9154.22吨,上诉人自认生产1吨镍冷铣需红土矿5.7吨。本案自2009年8月8日点火至2009年11月13日停产,共计3个月零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需生产3000吨镍冷铣,每月需要红土应为x吨,三个月应为x吨,上诉人元进公司仅提供x.17吨红土矿,被上诉人瑞驰公司根本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月生产镍冷铣3000吨。原审中,被上诉人瑞驰公司提供了由卢京镇给上诉人元进公司发送的三份电子邮件,上诉人元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了上述三份电子邮件,其可证实被上诉人瑞驰公司多次催促上诉人元进公司及时足额提供生产原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瑞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生产镍冷铣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元进公司的原料供应不足所导致。故上诉人元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上诉人元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律某代理费x元,要求被上诉人瑞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元进公司对剩余的红土矿和焦炭享有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元进公司提供原料的质量标准并约定原料过秤后,由元进公司承担保管义务,元进公司不得使其灭失、损毁或添加异物。合同第八条约定原料的运输费由元进公司承担,原料运输到双方指定的地点,即天同公司工厂,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元进公司亦自认由其派人负责保管。现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所剩余的红土矿及焦炭,上诉人元进公司享有随时取回的权利,本案三被上诉人及任何案外人均无权予以干涉。
综上,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元进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瑞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以及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元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同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应予解除。现上诉人元进公司享有对由其自行保管的,剩余在天同公司院内的红土矿和焦炭的取回权利。故对上诉人元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解除合同的请求部分适用法律某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2009年8月12日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天同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以及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大连瑞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三、驳回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敖汉旗天同铸业有限公司、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瑞成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徐雷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