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毅,于2005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12间因原告生活在被告家中感到精神压力增大,回到原告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并有生育子女。2010年2月9日被告有汇款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父亲作为生活费,2010年9月1日被告有陪同原告到仙游县医院治病,2010年9月6日陪同原告到莆田九五医院治病,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与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毅,于2005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存在夫妻分居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