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间,其与被告杨某某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眉,1991年5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鑫。婚后,被告赌博且不顾理家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21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偿还赌债,双方引起争执,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但有因家庭开支需要向罗仁哥借款9000元、向张德金借款7000元、向杨某暂借款x元。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1988年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恋爱,之后两人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眉,1991年5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杨某鑫。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争吵后分居,且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珍惜,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依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