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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2010年3月12日被福建警方抓获,2010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在司法机关审理毛某杰强奸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为使其弟弟毛某杰逃避法律追究,唆使王××、毛×、叶×提供毛某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明,致使案件长期无法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叶×、毛×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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