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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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受害人袁某到安阳县白壁派出所报案称:白壁镇X村的被告人李某丙称做黄金生意有熟人,欺骗袁某用44000余元钱从内蒙集宁低价买了“黄金”240克,然后在安阳高价销售,回来后,袁某无法再与李某贵取得联系,经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买来的240克“黄金”不含黄金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受害人袁某陈述及证人李某丁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某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承认案件的事实但辩解不构成诈骗罪,认为其和袁某只是做生意了,其造成袁某的损失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丙称其做黄金生意有熟人和袁某、李某丁乘车到内蒙古集宁市。李某丙联系一个卖黄金的人,让袁某用44000余元低价买来“黄金”240克,然后在安阳准备高价销售。回到安阳后,袁某当天发现“黄金”有假和被告人李某丙联系后,第二天之后就无法再与李某丙取得联系。李某丙把其手机号更换后逃匿。经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240克“黄金”不含黄金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4月份的某一天,我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附近的一个麻将馆与袁某在一起打麻将,由于认识我的人都知道我是搞黄金生意的,这时麻将馆的人就给我说让袁某和我合伙干,毕竟大家也都认识,我和袁某认识也有好几年了,所以我就同意了,后来袁某也给我说过几次,但是我说我没有钱,并且还说:“做这种生意钱少了做不成,”袁某刚开始说要拿拿出10万元钱,我的吃住都由她负担,生意的利润给我百分之二十,后来袁某就说先拿五万吧,先试试咋样,我就说那也行,你先试试利润有多大,之后,大约过了有十多天左右,我、袁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们坐火车去了我做黄金生意的内蒙古集宁买货(含杂质的金粉),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到达了集宁,晚上我们在集宁找了个旅馆住下了,我就对袁某说:“我出去给买黄金的人联系一下,”和袁某一起的男子就说:“咱和他一起去,”我说:“别,之前说好的,我不会让你知道接头人的电话等信息的,不然你甩了我咋办。”说完我就出去用公共电话给买黄金的人联系(称呼为小张,具体叫啥我也不知道),联系完后,我回到旅馆就对袁某说:“联系好了,今天晚上让人家准备一下,明天上午十点前把货送到,”到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我、袁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一同见了送货的小张,小张到了以后说:“你们看看货吧,”我看看货感觉没有问题,袁某就给了对方44000元左右的现金(具体买了多少克我记不清了),交完货以后我们就一起回安阳了,之后袁某就回家了,我也就会我住的地方了,到家后的第二天,袁某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正在澡堂,她对我说:“买的黄金是假的,”我说:“咋能是假的啊,如果是假的,那对方就骗了我了,”说完我就挂了电话,我感觉不好意思再和袁某见面,我就去了郑州手机卡也换了,也没再和以前的朋友联系。

2、受害人袁某证言:我以前闲了好在育才路上一个麻将馆打麻将,关某是麻将馆的老板,我的一个朋友李某丁也好在那打麻将,时间长了就和关某熟了,今年4月初,关某说李某贵做着黄金的生意,这个李某贵有时也在麻将馆打麻将,以前就认识但不熟,关某就想让我通过李某贵买黄金赚钱,她开始说我不相信,说了好几次,我就想先试试看,于是,4月9日上午,关某领着我和李某丁来到李某贵在安阳的租房处,到他那之后,李某贵就说他在内蒙古认识一个卖黄金的熟人,他以前和这个卖黄金的做过几次生意,通过这层关某,可以低价买进来,然后,高价卖,李某贵又说去一次不容易,多拿点钱挣的也多,最好能拿个十几万过去,我说我没有钱,关某知道我有房子,她对我说可以拿房子作抵押,我当时就同意了,4月9日上午,李某贵领着我和李某丁来到平原路上的“庚申寄卖行”我拿房产证作抵押,寄卖行贷给我5万元,到了2008年4月13日,我、李某贵、李某丁乘坐凌晨1点多的火车去内蒙古集宁,我们当天傍晚到了集宁,在一个火车站附近的草原旅社住了一夜,第二天,李某贵单独和那个卖黄金的联系,到了中午那个卖黄金的来了,是个男的,带个墨镜,大约有60岁左右,交易中,都是李某贵说话,这个拿着黄金的男子始终不说话,李某贵对我说黄金是182元一克,给你去2元,180元一克,你买240克黄金,你带的钱正好够,于是我就从那名男子手中买了240克,共计48200元,将钱给了这个男子后,这个男子走了,我和李某贵、李某丁就坐中午的火车回安阳了,我们第二天凌晨3点多到达安阳,李某贵说休息一下,到上午再去联系卖黄金,分开后到了上午9点多,我给李某贵打电话,他说他在澡堂里,到了10点多,再给他打电话就一直无法接通,我就开始怀疑,于是我和李某丁中午到了老城钟楼东边一金店检验黄金,金店的师傅说这里面一点黄金都没有,我们知道上当受骗了,也联系不上李某贵,于是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丁证言:2007年冬天,我在安阳市X路一麻将馆与袁某相识,并经常在麻将馆打牌,今年4月份,袁某说麻将馆老板关某认识一个贩卖黄金的人,想与那人合伙贩卖黄金的生意,我想如果真能赚到钱贩卖黄金也算是正当的生意,于是在2008年4月9日上午,关某领着我和袁某来到李某贵在安阳的租房处,到他那之后,李某贵就说他在内蒙古认识一个卖黄金的熟人,他以前和这个卖黄金的做过几次生意,通过这层关某,可以低价买进来,然后,高价卖,李某贵又说去一次不容易,多拿点钱挣的也多,最好能拿个十几万过去,当时我说我没有钱,关某又动员袁某拿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当时袁某通过考虑就同意了,李某贵领着我和袁某来到平原路上的“庚申寄卖行”贷了5万元,2008年4月13日,我、李某贵、袁某乘坐火车去内蒙古集宁,我们当天傍晚到了集宁,在一个火车站附近的草原旅社住了一夜,第二天,李某贵单独和那个卖黄金的联系,到了中午那个卖黄金的来了,是个男的,带个墨镜,大约有6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以上,中等身材,长脸,稍黑、短发,交易中该男子一言不发,我们想法给他说话,他只摆手,不说话,这时就开始谈黄金的价格了,李某贵说黄金是182元一克,便宜2元,180元一克,你买240克黄金需要48200元,于是我们就从那名男子手中买了240克,共计48200元,将钱给了这个男子后,这个男子走了,我和李某贵、袁某就坐中午的火车回安阳了,我们第二天凌晨到达安阳,上午9点多,给李某贵打电话,他说他在澡堂里,到了10点多,再给他打电话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到李某贵的住处找也找不到,我和袁某就怀疑是上了李某贵的当了,于是我和袁某中午到了老城钟楼东边一金店检验黄金,金店的师傅说这里面一点黄金都没有,我们知道确实上当受骗了,于是今天就来报警了。

4、证人关某证言:大约有一个多月了,我向袁某提出借她两万元钱,做黄金生意,给她高利息,袁某说她有了钱就借给我,她和这个李某贵也认识,她想将一步了解李某贵做黄金生意的情况,于是我领着袁某和一个姓李某一起到了李某贵住的地方找他,袁某就想一块做这个黄金的生意,我说我借袁某两万元,李某贵说钱太少,钱多了赚了也好分,后来闲聊了一会儿就走了,再后来也就是昨天袁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李某贵骗了,骗了四万多元,买的黄金都是假的。我开始不知道李某贵是骗子,袁某被骗后才知道,是袁某自己抵押房产证的,袁某和李某贵做生意买黄金没有通过我,李某贵以前做过这种假黄金生意没有我不知道,但他给我提过,李某贵去年借了我一万元钱一直不还,我催过他好几次,过年前我又催他还钱,他说没事,他做的生意很挣钱,借我的钱很快就能还上,我问他做啥生意,他说把黄铜加工一下,冒充当黄金卖一下,就能挣好几万,我一听他说着就对他说这是违法的,要住监狱的,他说没事,我问他一个人怎么干,他说可以和他二哥一起干,我说那你俩都要住监狱,当时就给我说了这些,之后也没有再提。当时,李某贵给我说这事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二哥我也没有见过。

另有抓获证明、派出所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和袁某合伙做生意赔了其赔偿损失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物证等证据印证李某丙掩盖客观事实,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购买的是黄金从而交出财物,且案发后逃匿,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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