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元,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广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李某系原告某甲广告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009年8月离职,其在公司上班期间,因2010年原告的法人进行了变更,当时李某在外做私活,让公司发现,在公司员工中口碑极为不好,认为李某是公司的老员工,职务是公司设计师,设计的图纸确实不错,公司考虑到这些因素就没有进一步追究,但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的工资发放为现金形式,每个月由其本人在工资单上签字,但数额并非其仲裁所要求的5000元。2010年9月9日,李某以找到新单位需要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为由去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在仲裁开庭时,因为原告公司没有聘请律师,由一个公司职员去进行答辩,但是因为不懂得仲裁的要求,没有带任何的委托手续,造成了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缺席裁决。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5年7月入职某甲广告公司工作,为设计部设计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于2010年8月31日离职。
本次诉讼前,李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9月7日拖欠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周某日加班工资2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50元;3、支付2010年8月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石国际广告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申请请求。某甲广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某甲广告公司工资支付凭单、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某甲广告公司与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仲裁认定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甲广告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并非原审法院确认的492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至5月,李某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2009年6月至9月及11月,每月领取工资3200元;2009年10月领取工资3200元加招标会奖金500元;2009年12月领取工资4000元加奖金2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广告公司在李某任职期间对李某的月工资发放标准存在每月4000元及每月3200元的情况,但某甲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降薪的约定,故应认定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某甲广告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广告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广告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超过某甲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甲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