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X村。(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黑山县X镇X胡同X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区X路六段X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江苏省XXX市X村X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X铁西开发区转盘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何大洼)3-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XXX运输有限公司、X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22时45分,韩强驾驶辽x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10KM+100M高速公路施工并道处时,与同向朗某驾驶的其自有的苏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苏x号货车前移与因交通受阻停下的刘立锋驾驶的XXX所有的黑x号货车相刮撞后,苏x号货车穿越物理隔离带与相向行驶的战某家驾驶的XXX所有的挂靠在昊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室后部相刮撞后,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改变行车方向越过物理隔离带又与辽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x号货车驾驶人韩强、苏x号货车驾驶人朗某当场死亡,辽x号货车乘车人XXX、苏x号货车乘车人朗某修、黑x号货车驾驶人刘立锋受伤,辽x号货车、苏x号货车、黑x号货车运输货物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万家大队认定,韩强驾驶辽x号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成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朗某驾驶苏x号货车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某家驾驶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成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立锋驾驶黑x号货车无过错,XXX、朗某修系乘车人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XXX所有的辽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朗某所有的苏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XXX所有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XXX所有的黑x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为12200元)。
事故发生后,经X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XXX的黑x号货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19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此外,XXX还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3000元,共计47695元。
原审认为,韩强、朗某、战某家、刘立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强、朗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韩强、战某家、刘立锋作为雇员,其责任应由其各自雇主承担,即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朗某、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XXX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XXX运输有限公司不直接经营管理车辆,不宜承担民事责任。因朗某死亡,其责任由其继承人即XXX、朗某平、朗某修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X经济损失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X经济损失1000元。三、XXX赔偿XXX其余经济损失45695元的60%,即27417元。四、XXX赔偿XXX其余经济损失45695元的20%,即9139元。五、XXX赔偿XXX其余经济损失45695元的20%,即913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给付。六、XXX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40元,XXX承担894元,XXX承担298,XXX承担29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XXX其余经济损失91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某业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够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中既没有法律规定,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XXX赔偿其余经济损失91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葫芦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万家大队认定:战某家驾驶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过错。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进行理赔时,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即在9139元的基础上,免赔10%。所以原审法院的违法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额明显过高。尤其是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3000元均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上诉人作为被告上诉人XXX车辆的保险人对XXX赔偿给XXX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给付义务。被上诉人XXX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不计免赔偿险。不计免赔险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不计免赔险将自身负责的赔偿部分,再次转移给保险公司,以便在事故后能够得到全额赔偿。被上诉人X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而增加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XXX所有的的辽x(辽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虽有超载,但其应赔偿被上诉人XXX的损失部分亦应由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那项数额过高。评估费、存车费是被上诉人XXX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某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某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