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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X诉王XX、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略)总经理。

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X号XXXX大厦XX层。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木某某诉被告王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被告王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王某驾驶陕x货车,沿高三路由东向行驶至6KM+300m处左转时,适逢木某某骑自行车由村口出来向西行驶相碰撞,至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木某某车辆受损,本身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为特重度脑挫裂伤,双侧硬模外血肿,额叶脑出血。2、双肺部感染。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已治疗终结。维护某告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下余部分x.83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我均没有异议,我和原告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且我也赔偿了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现在就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伤残赔偿金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误某、护某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货车沿高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KM+300m处时,适逢原告木某某骑自行车由村口出来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木某某被送往高陵县医院,后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最终诊断,原告木某某为:一、特重度脑挫裂伤:1、双侧硬膜外血肿;2、额叶脑出血。二、双肺部感染。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x.6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赔偿木某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该笔赔偿款中王某应支付x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已经按照协议相关内容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货车系从其兄王某忠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货车曾于2010年10月28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另查,原告木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木某某之妻李某某也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陵县医院门诊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票据、病某、及病某材料,协议,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x.6元,该费用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因以上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木某某各项费用x元,原告木某某与被告王某已就双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木某某不再向被告王某追偿其他费用,故本案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事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某某人民币x元;

2、驳回原告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案受理费167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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