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创盈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衢州创盈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安英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狮市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苏某某,福建尚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泉州平安财保),住所地:泉州市※※※。
负责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姜某某,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泉州支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南安平安财保),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代表人卢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衢州创盈公司诉被告南安英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6日,经被告南安英豪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邱某某、泉州平安财保、南安平安财保参加诉讼,5月25日,经被告泉州平安财保的申请,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创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略)、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略)、泉州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南安平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时20分,在闽清县境内的316国道福兰线76K+200M路段,被告南安英豪公司的驾驶员曾卫国驾驶实际车主为邱某某(登记车主为南安英豪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在与相向行驶由原告的驾驶员李世贤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世贤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卫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贤、徐樟根不负本事故责任。2009年7月22日,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买断使用权经营协议》,将其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挂车的使用权交由原告享有,使用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使用权费用人民币x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交通费1474元(从衢州到闽清及到金华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住宿费1486元(处理交通事故时我司2名员工在闽清住10天花676元,2名员工为修理车辆在金华住7天花810元)、伙食费900元(处理交通事故时50元/天X18天X1人)、吊车费1000元、受损车辆托运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2元(包括我方因迟运而违约被厦门蓝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扣除违约金x元。计算方法是:事故车从开始营运到事故发生之日止每个月平均收入大约是x.8元,而因事故我方事故车停运的时间是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1个半月,扣除这期间的过路费等)、工商查档费50元,以上共计x.2元,要求被告南安英豪公司、邱某某、南安平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安英豪公司书面辩称,1、闽x/闽x挂货车是邱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的,在挂靠协议书里面约定:在挂靠期间车辆的收益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都是属于挂靠人,也就是实际车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按照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邱某某承担,故答辩人不负责本案赔偿责任;2、该事故的肇事司机曾卫国系肇事车辆(闽x/闽x挂货车)车主邱某某聘请司机,该司机与车主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我公司是挂靠公司,然而我司却未从肇事车辆取得任何利益,与肇事司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闽x/闽x挂货车已依法分别向泉州平安财保、南安平安财保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上两个公司应依法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由以上两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4、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工商查档费、车辆维修费、吊车费、受损车辆托运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将超出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对答辩人所提起的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其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应给予驳回,请求法庭查明实情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闽x/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泉州平安财保投了商业险(主/挂车两份),向南安平安财保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两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本起事故发生在福州市闽清境内,对受损车辆价格的评估鉴定应当在事发地进行,原告在未经事故各方及交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辆拖去浙江省境内鉴定和修理,势必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4、受损车辆无须托运到浙江省修理,也没有任何鉴定机构认定事故车辆必须拖到浙江省修理,原告将该车辆托运到浙江省修理所产生的托运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起事故的施吊费8950元、停车费1210元均由答辩人支付,此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同时,原告诉讼吊车费缺乏事实依据。6、因原告诉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其主张被告赔偿伙食费900元没有依据。7、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运费收入如果是真实的,该运费收入属于营业性收入,应当有纳税证明才有可能是真实的。同时,运费收入中还包含车辆、人工、燃料、税费、过路过桥费等成本费用,而这些成本费用在原告没有出车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所以,原告仅提供运费收入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
被告泉州平安财保辩称:一、商业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已明确说明不需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精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未经法院审判,不属于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南安英豪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本案系由被告南安英豪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未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间接损失不能成立,且间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首先,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吊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吊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间接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南安平安财保没有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员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闽x的权属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是闽x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等事实;3、车辆买断使用权经营协议1份,证明赣x汽车及赣x挂车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的吊车费1000元的事实;5、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由闽清托运至浙江省金华的运费用x元的事实;6、证明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用发票、结算单、材料清单等材料,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住宿费的事实;9、出车统计2张,证明事故车在2009年7月22日至11月15日期间获取的营运收入的事实;10、工商查档发票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张,证明原告到工商查档而支出的费用;11、货物运费结算单38张,证明受损车在2009年7月22日至11月15日期间获得的营运收入的事实;12、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违约扣款函1张,证明原告与蓝保(厦门)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等存在产品购销、运输的事实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违约被扣保证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的使用和所有权,相反这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诉权;证据4,不是合理的支付,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拖运费的产生是原告擅自主张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从发票上可以看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支付人不是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的损失应以委托法院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因此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到金华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有的票据上连姓名及日期都没有,原告也未提供姚子宏属原告的员工;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车的营运收入,应有相关的凭据相佐证而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内;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购销合同中注明运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存在运费结算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蓝保(厦门)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合同中明确载明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运费结算,违约扣款如果存在,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完全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其没有才导致此损失的发生。
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8、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由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形式上应属证明,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原告应提供鹏程公司的执照,且出车统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车的营运收入;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蓝保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无法证明有扣除违约款的事实,如果有该损失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邱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的施吊费及停车费均由我方支付的事实;2、保险单4张,证明事故车主车及挂车均有在被告泉州平安财保投商业险和在被告南安平安财保投强制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与我方提供的吊车费不同,我方支出吊车费是因事故车需要运到金华维修时用吊车吊到平板车上时所支出的费用;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和南安平安财保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证据2,对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商业险的保险期间需进行核实后再答复。
被告泉州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商业险及理赔的约定;2、车辆定损报告单,证明事故车赣x的定损金额为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泉州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条款中可以看出我方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是合法合理的;证据2,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其具备定损资格,报告单也可以证明受损车运到金华修理是经过车主及保险公司同意后才运到金华修理的。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泉州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最后鉴定的结论为准。
依被告泉州平安财保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赣x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评估,鉴定结论如下: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鉴定金额为x元、维修工时费用鉴定金额为6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更换配件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维修工时费应以金华价格认定中心为准,因受损车是在金华维修;被告邱某某认为没有异议,受损车的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泉州平安财保认为没有异议。
因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南安平安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被告泉州平安财保申请,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赣x车辆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证据3,可证实自2009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间,原告买断受损车的使用权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生事故全额承担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享有本案诉权,可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支出的实际损失,可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应选择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服务点维修受损车辆,其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酌情采纳2000元;证据6,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为查看受损车的维修情况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对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可酌情采纳1000元;证据8,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查看受损车的维修情况支出住宿费符合常理,既使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维修受损车也需支出住宿费,其属合理必要的支出,可予以采纳;证据9、11、12,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无法说明受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以及合同违约扣款原因仅由受损车停运造成,故不予采信;证据10,系原告为维权诉讼引发的必要支出,可予采纳。二、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证据2,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其中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机动车辆强制险保险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三、被告泉州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四、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2日,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买断使用权经营协议》,将其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挂车的使用权交由原告享有,使用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2009年11月16日20时20分,在闽清县境内的316国道福兰线76K+200M路段,驾驶员曾卫国驾驶实际车主为邱某某(登记车主为南安英豪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在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员李世贤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世贤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卫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贤、徐樟根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吊车费1000元,并将受损车托运到浙江省金华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至2009年12月29日维修完工。
依被告泉州平安财保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评估,鉴定结论如下: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鉴定金额为x元、维修工时费用鉴定金额为6200元。被告泉州平安财保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
另查明,闽x/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南安平安财保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员曾卫国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安英豪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员李世贤驾驶由原告使用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赣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卫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贤、徐樟根不负本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辩驳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享有受损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生事故全额承担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享有本案诉权,被告邱某某的辩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不要求被告泉州平安财保在肇事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交通费1474元,酌情采纳1000元;2、住宿费1486元,予以采纳;3、伙食费900元偏高,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即采纳18天×25元/天=450元;4、吊车费1000元,予以采纳;5、受损车辆托运费x元,酌情采纳2000元;6、车辆维修费x元,应采纳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x元;7、车辆停运损失费x.2元,不予采纳;8、工商查档费50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x元。
因肇事车辆闽x/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南安平安财保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故被告南安平安财保应在该两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鉴于肇事车辆闽x/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被告邱某某挂靠在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名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就负有对被告邱某某使用肇事车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应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安英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安英豪公司辩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南安平安财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平安财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衢州创盈公司车辆维修费4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创盈公司财产损失x元。
三、被告南安英豪公司对被告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衢州创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