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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男,46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真实,不是原告多次问我要钱我不给,我就不认识王某,这个事是李廷军在中间撮和的,我现在打李的电话,李就是不接。真实的借款人不是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我打的,但是这个钱,王某没有直接给我,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邹某2010年7月6日(略)x”。因被告未偿还该10万元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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